(2015)虹执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包某乙抚养费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包某甲,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包某乙,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包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义务人包某乙支付抚养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包某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抚育费2100元及受理费2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