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建玲与陈凤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玲,陈凤明,赵志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玲,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明,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赵志刚,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建玲因与被上诉人陈凤明、原审第三人赵志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陈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原审第三人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玲在一审中起诉称:杜建玲与赵志刚系表兄妹关系。2011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9日,赵志刚从杜建玲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不少于15%,等其承包的工程结算后归还,最晚2012年底还清。2011年9月9日,陈凤明与赵志刚达成协议将债权债务转移给陈凤明,其中包括杜建玲的借款。杜建玲同意陈凤明与赵志刚的债务转移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陈凤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陈凤明给付利息103750元;三、陈凤明按1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并由陈凤明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凤明在一审中答辩称:杜建玲所诉债务的真实性难以确定,陈凤明与赵志刚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关系,杜建玲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杜建玲的诉讼请求。赵志刚在一审中答辩称:杜建玲所诉属实,同意杜建玲的诉讼请求,陈凤明应当履行债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和2011年3月14日,赵志刚作为承包方,陈凤明作为项目经理分别以北京华风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中联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北京榆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榆垡镇香草园雨洪利用工程和小黄垡休闲场工程。后上述两公司均出具证明:上述工程实际由赵志刚全权负责实施,有关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赵志刚享有和承担。2011年5月12日,赵志刚将账册转移给陈凤明。账册中列明:2011年3月18日借10万元整表妹。其后有收款人陈凤明的签名。同时还列明:4月19日借款10万元整。其后也有收款人陈凤明的签名。对此,陈凤明认可自己签名,但表示当时赵志刚只说其中10万元是向其表妹借的,并未说清其表妹姓名。另外10万元是向案外人借的。2011年9月9日,陈凤明与赵志刚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香草园工程及小黄垡工程的合同所有权一方由赵志刚转为陈凤明所有。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赵志刚不作为此两项工程的承包人,由赵志刚全权办理挂靠华风诚信公司转移陈凤明的有关事项。有债权、债务归陈凤明负责,与赵志刚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志刚给杜建玲出具3份借条,分别为2011年3月18日的一份及2011年4月19日的两份。其中一份4月19日的借条中将原告杜建玲写成“杜健玲”。杜建玲主张无笔误的两份借条是后补的。对此,赵志刚表示认可,承认收到杜建玲20万元借款,并用于上述工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陈述;2、杜建玲提交的借条3份;3、杜建玲提交的银行明细;4、杜建玲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5、杜建玲提交的调解协议复印件;6、赵志刚提交的香草园工地账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建玲主张赵志刚向其借款20万元,赵志刚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建玲与赵志刚之间的债务是否转移给了陈凤明。虽然陈凤明与赵志刚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陈凤明所有,赵志刚又提供了相关账册,但账册中所列3月18日借款条目中的“表妹”,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就是杜建玲,账册中所列4月19日的债务更无法确定债权人。因此,无法确认杜建玲确系该两笔债务的债权人,现杜建玲要求陈凤明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建玲所有诉讼请求。杜建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杜建玲与赵志刚的借款不持异议。赵志刚与陈凤明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20万元在赵志刚将帐册转移给陈凤明时有陈凤明的签字确认。杜建玲持赵志刚书写的20万元借条诉讼理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债权人,既无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杜建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陈凤明承担。陈凤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杜建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杜建玲的上诉请求。赵志刚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陈凤明应该履行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建玲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调解协议以及赵志刚提交的帐册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赵志刚经杜建玲同意,将其对杜建玲的2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陈凤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建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杜建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杜建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杜建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