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程红艳与新干县第三中学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艳,新干县第三中学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程红艳,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饶华孙,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干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新平,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红艳与被告新干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新干三中)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干三中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艳诉称,自2007年4月起,原告一直为衣生缘便利干洗新干店的经营者(业主)。2014年7月中旬,被告将其47间教室的窗帘交由原告干洗,价款为人民币8446元。同年8月上旬,被告的窗帘已全部干洗完,原告遂通知被告派人来取。被告则以“暑假期间学校无人挂窗帘”为由,要求原告帮忙为其将洗好的窗帘挂于窗户上。原告考虑以后还要做被告的生意,遂答应了被告尽义务挂窗帘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中旬开始为被告帮忙义务挂窗帘。期间,因被告的教室正在装修门,教室地面有许多课桌和砂石等杂物,致使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在挂窗帘的人字梯上下来过程中,人字梯滑倒,原告跌倒在地,人字梯滑撞课桌致课桌压在原告左下肢上,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工时间26周、护理时间14周。原告在尽义务挂窗帘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65.62元、误工费15981.42元、护理费86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司法鉴定费950元,合计106348.42元当中的80%即85078.74元。被告新干三中辩称,首先,原告所在的衣生缘便利干洗新干店与我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其次,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暑假期间,我方有安排值班老师和保安人员,更有在打球的学生和老师,还有安装门的木工,不存在无人挂窗帘的情况。实际上,我方将窗帘承揽给衣生缘便利干洗新干店清洗本来就包括拆、装、洗。我方共有47间教室,252扇窗户。如果原告说义务帮忙挂窗帘,为一、二间教室,可能有人愿意,但义务去帮人挂252扇窗户的窗帘,肯定没人愿意。原告所述不符合日常常理。原告诉称其在挂窗帘过程中跌伤,仅是其单方主张,我方并没有人在现场,也不知情。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红艳系衣生缘便利干洗新干店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7月,被告新干三中工作人员与原告程红艳联系,要求其清洗(含缝补)其47间教室共252扇窗户的窗帘。约定总价款为844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8月中旬,原告程红艳与其亲友等三人开始将清洗好的窗帘挂在教室的窗户上。在此期间,被告新干三中亦在对教室的门进行装修、更换。2014年8月25日12时19分许,原告到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自述称2小时前不慎外伤,感左踝关节处肿痛等。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程红艳在新干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共用医疗费30465.6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16533.79元)。2014年12月29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红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红艳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3、误工时间为26周、护理时间为14周(其中后续治疗期误工时间为6周、护理时间为4周)。2014年11月,被告新干三中向原告支付了清洗窗帘款8446元。衣生缘便利干洗新干店系原告程红艳与皮春秀合伙于2007年4月登记成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后,该店由原告程红艳单独经营。另查明,原告程红艳为农村居民,多年居住于新干县城。经本院核定,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0465.62元、误工费26周×7天/周×87.81元/天=15981.42元、护理费14周×7天/周×87.81元/天=86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营养费20天×15元/天=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合计105098.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程红艳主张其在为被告新干三中安装窗帘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在受伤后未向被告新干三中的值班人员或保安人员反映该情况,且在入院记录中亦记录为“不慎外伤”,故上述情况无法证实其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另外,原告在法庭陈述中明确表示在住院后的第二天向被告新干三中负责总务的杜老师电话说明了受伤住院的情况。但被告新干三中所提供的杜老师的电话通话清单中却否定了原告与杜老师存在通话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其在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方要求赔偿的录音资料中,虽有被告负责人的陈述,但该陈述不属于明确对原告程红艳在该校受伤事实的确认。因此,原告程红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被告处安装窗帘时受伤的事实。关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程红艳以干洗店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新干三中清洗窗帘,被告按约支付报酬,双方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通常情况下,正在使用当中的窗帘,在进行清洗时的步骤包括有拆卸、清洗、安装等一系列行为在内。原告主张清洗后的安装窗帘不包括在其与被告约定的范围内,系义务帮工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安装窗帘的行为系该承揽合同的内容的一部分。若原告受伤系在其从事与被告新干三中的承揽合同中,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当中,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过失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其在为被告安装窗帘时受伤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工关系亦不能成立,且被告在承揽关系中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红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2元,依法减半收取1001元(原告已预交10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