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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有平与四川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黄友平。委托代理人范旭剑。被告四川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恩贵。原告黄友平与被告四川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平及其代理人范旭剑、被告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平诉称,被告为原告购买罐车,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日两次收到原告购买罐车首付款人民币共计273400元,而后,被告也没有催要尾款,拖延至今,购买罐车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退还给原告购买罐车款人民币共计2734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21325.2元以及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购买罐车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鼎鑫公司辩称,1、罐车原告购买两台以后已经使用一年多了,实际上被告只差原告运输款。车辆是被告从销售公司购买的,然后出售给原告的。原告在被告方购买了两台罐车,被告也将车交付给了原告,因此,定金的事项应该不予以采纳;2、原告购买罐车后挂靠在鼎德运输公司的,鼎德运输公司是与被告公司有关联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鼎鑫公司在汽车经销商处购买了两台乘龙牌罐车,2013年6月28日,两辆罐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车牌号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及2013年11月20日,原告黄友平为购买上述两台罐车,分别向被告缴纳首付款60000元、213400元,共计273400元,被告向其出据了收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2日,原告黄友平(合同乙方)与成都市龙泉驿区鼎德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两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车型乘龙牌BQEC挂靠甲方经营。协议载明:一、车辆产权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两辆车上户后车牌号分别为川Axxxx**以及川xxxx**;发动机号分别为xxxxxxx及xxxxx,车架号分别为xxxxxx及xxxxxxx,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挂靠期限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止;三、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500元/车每月,两车共计1000元。原告黄友平取得车辆并在被告关联公司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进行营运���在营运中,因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致车辆运营费用及按揭款支付出现问题,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挂靠协议》及两份收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并结合原告与成都市龙泉驿区鼎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原告与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结算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友平取得车辆后,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成都龙泉市龙泉驿区鼎德运输有限公司,并实际进行营运,已构成动产交付,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原告以购买罐车无果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购买罐车款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黄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