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群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群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心玉。委托代理人张兴德、王莉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群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益平。委托代理人王建勇,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群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经审查发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买卖合同,系由案外人王旭可冒用被告上海群朔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目前案外人王旭可正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本案不属民商事纠纷,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恒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