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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李树丛、李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李树丛,李树明,于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36号。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寇文龙,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尔王庄支行员工。被告李树丛,农民。被告李树明,农民。被告于海生,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被告李树丛、李树明、于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树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明、于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2012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201103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9.46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被告李树丛为借款人,被告李树明、于海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李树丛借款36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树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树丛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借款利息8135.7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树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8135.73元,合计3813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树明、于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树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暂无力偿还。被告李树明、于海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2012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201103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年利率为9.46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被告李树丛为借款人,被告李树明、于海生为保证人。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李树丛借款36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树丛偿还本金6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813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树丛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结欠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树丛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树丛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树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树明、于海生为被告李树丛所欠原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树明、于海生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树丛追偿。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明、于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8135.73元。被告李树明、于海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树丛承担(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