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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蒲国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国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被执行人蒲国川,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蒲国川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蒲国川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谢 旭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