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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来超、许吉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来超,许吉科,蔡如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严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任文景。被告刘来超,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许吉科,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如沁,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来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刘来超、被告许吉科、被告蔡如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来超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来超提供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的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合同并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吉科、被告蔡如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被告刘来超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期间。后被告刘来超与原告之间实际发生借款6笔,其中3笔借款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来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401.6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18,164.41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吉科、被告蔡如沁对被告刘来超上述债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各被告同意和原告调解解决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来超应于2015年7月3日前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利息人民币274,147.38元;二、被告许吉科、被告蔡如沁对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3.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66.80元,保全费人民币1,797.83元,共计人民币4,364.63元,由原告负担;四、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