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劲枫,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劲枫,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曹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从刘某手中以10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冰毒约2克。2.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475元价格卖给彭某冰毒约1.5克。3.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以每份5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王某冰毒“两份”。4.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以200元价格卖给赵某冰毒“一分”。5.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以200元价格卖给赵某冰毒“一分”。6.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以200元价格卖给赵某冰毒“一分”。7.在抓获被告人李某的同时,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租住的高阳县煤电宿舍2-205室查获21小袋细碎透明晶体,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1.33克。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刘某供述,证人王某、赵某、彭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关于李某立功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刘某系多次贩卖毒品,对二被告人均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分别三次贩卖给赵某冰毒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给李某二克冰毒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所作贩卖给李某二克冰毒的笔录,是因为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贩毒品不足一克,属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贩卖给李某二克冰毒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贩卖给李某二克冰毒的笔录具有胁迫利诱因素,不是合法证据,不能仅凭李某瑕疵主观有罪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一个证明体系,故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租住的保定市高阳县煤电宿舍处以475元价格卖给彭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26日下午,彭某打电话联系买冰毒,李某在自己租住的保定市高阳县煤电宿舍处以475元价格卖给彭某冰毒1.5克。冰毒是两袋白色透明晶体,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李某与彭某曾一起吸毒,关系不错。2、证人彭某证言主要内容:彭某与李某曾一起吸毒,关系不错,经常用手机联系。2014年8月25日左右,彭某打电话联系买冰毒,彭某在保定市高阳县找到李某,彭某以470元价格从李某手里购买冰毒1.4克左右。冰毒是两袋白色颗粒,用塑料袋包装的。3、辨认笔录及照片(二)、2014年8月中旬,在保定市高阳县麦丽发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分别两次以每份500元的价格共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份”,“两份”重1.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中旬(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保定市高阳县麦丽发超市门口李某以一份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份冰毒,一份七八分左右。另外一次也是8月份左右,在保定市高阳县麦丽发超市门口李某以一份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七八分左右冰毒。两次总共是一千元人民币,冰毒是白色透明晶体,用封口塑料袋包装的。2、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中旬(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王某以一份500元的价格在保定市高阳县麦丽发超市门口从李某手中购买了一份冰毒,回家自己吸了,一份冰毒0.7克左右。第二次是8月20日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王某花500元在保定市高阳县麦丽发超市门口从李某处购买了一份冰毒,回家自己吸了,一份冰毒0.7克左右。总共是两次,冰毒是小塑料袋装的白色颗粒状。3、辨认笔录及照片(三)、2014年8月27日在被告人李某租住的高阳县煤电公司宿舍2-205室内查获21小塑料袋包装细碎疑似冰毒透明晶体,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1.3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18日,在保定市向徐水县方向走的一个村子里,具体地方说不清,李某从陈立家中购买10克左右的冰毒,花费四千元。另外一次是2014年8月中旬左右,也是在陈立家中花费五千五百元人民币购买14克冰毒,冰毒是白色透明晶体,用红色的封口塑料袋包装的。2、扣押清单3、鉴定聘请书、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从李某居住地查获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1.33克。4、李某指认从居住地查获的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的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李某指认检测结果照片(四)、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保定市白沟商贸城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中用人民币1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三十来岁在高阳的李某打电话要买冰毒,电话中说好了500元一克,李某说要两克,一共1000元钱。李某到白沟找刘某,在保定市白沟商贸城附近,李某给了刘某一千元人民币,现场给了刘某面值百元的一千元人民币,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给了李某2克冰毒,冰毒是两袋白色透明晶体,用封口塑料袋装的。冰毒是从一个叫小力的东北人买的。2、被告人李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中旬(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保定市白沟商贸城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那买了2克左右冰毒,现场给了刘某面值百元的一千元人民币,冰毒是白色透明的晶体,用封口塑料袋装的。3、辨认笔录及照片(五)、2014年7月、2014年8月中旬、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中分别三次以200元价格共卖给赵某“三分”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0.3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记不清是哪一天)下午,赵某打电话要冰毒,刘某从叫毛毛的手中拿到冰毒后,在自己家中给了赵某一分冰毒,赵某给了刘某200元钱。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某打电话要冰毒,且说只有一百多元钱,通过银行转账后,在自己家中给了赵某一分冰毒。2014年8月29日晚10时左右,赵某打电话要冰毒,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200元钱后,在自己家中给了赵某一分冰毒。刘某在自己家中分别三次共卖给赵某“三分”冰毒,三分是多少刘某不知道,但知道十分是一克,2014年8月29日卖给赵某的一份甲基苯丙胺(冰毒)为0.16克,冰毒的特征为白色粉末状。2、证人赵某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从一个叫红强的人得知刘某的电话,赵某给刘某打电话要冰毒,赵某在刘某家中给了刘某200元钱。刘某给了赵某一分冰毒。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某给刘某打电话要冰毒,且说只有一百多元钱,刘某让赵某通过银行转账后,刘某在自己家中给了赵某一分冰毒。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左右,赵某给刘某打电话要冰毒,刘某让赵某通过银行转账,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200元钱后,赵某和孙蒙开车去找刘某,刘某在自己家中给了赵某一分冰毒。赵某和孙蒙再返回途中被警察抓获。冰毒的特征为白色粉末状,三次从刘某手中购买的冰毒不到一克左右,前两次购买的冰毒吸了,最后一次交给警察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清单5、鉴定聘请书、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6、赵某指认其从刘某手中购买的冰毒照片7、现场检测报告、刘某指认检测结果照片以下是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4、破案经过5、户籍证明6、情况说明7、关于被告人李某立功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1.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均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二克冰毒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二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二克冰毒已有供认,且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间能相互吻合,并公安机关就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刘某讯问的过程作出已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故对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二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虽被告人刘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二克冰毒犯罪事实,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