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海福与被上诉人河南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宋东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富,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宋东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富,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福利,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齐利攀,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马丹丹,女,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宋东旗,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薛海福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德隆公司)、原审被告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宋东旗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薛海福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上诉人豫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宋东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德隆公司与薛海富签订的有《经营合同》和《豫德隆物流操作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物流独家代理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主要约定:豫德隆公司聘任薛海富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在滑县的区域经理,全权负责豫德隆公司在滑县区域内物流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薛海富对已经签收的豫德隆公司货物的代收货款、运费、未提货物的安全负责,出现的任何损失全部由薛海富承担;薛海富当日收取的提付运费及代收货款必须于当日全部汇入豫德隆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并按照要求做好报表,如有特殊情况货款不能及时汇入的,必须当日下午5点前向豫德隆公司财务部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于第二天上午10点前汇款;薛海富以任何借口挪用、拖欠货款,赊提货物时,从发生之日起,薛海富向豫德隆公司每天支付拖欠货款和运费总金额10%的滞纳金;发货人发货后,货物在正常运作中,直到收货人办理提货手续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豫德隆公司所有;当月由豫德隆公司发往薛海富的货物的总运费收入,减去该线路干线运输车辆的运费后,剩余部分66%属豫德隆公司、34%属薛海富;返程货物运费收入按规定扣除必要费用后,豫德隆公司得60%、薛海富得40%分成;涉及网内中转货物的,按豫德隆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2010年4月16日,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向豫德隆公司出具《担保书》,愿意为薛海富履行与豫德隆公司之间的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日薛海富对豫德隆公司出具的《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管理规定》进行签字确认,该规定主要说明:滑县分公司是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豫德隆公司委托薛海富为滑县分公司经理,负责滑县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责任执行贯彻豫德隆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其工资福利在每月给滑县分公司的分成中支付。2013年6月26日薛海富向豫德隆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截止2013年6月26日,尚欠豫德隆公司代收货款298826.14元,本人承诺此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逾期没有还清,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由于薛海富经济困难,提出还款计划。2013年7月至11月,每月25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48826.14元,分六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或者未还完,则按照298826.14元计算利息,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五,直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11月14日,薛海富向豫德隆公司出具《欠条》,主要载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经营期间,本人尚欠豫德隆公司货款(此款为托运人委托我公司代收的货款)及运费合计:174562元。本人承诺以上欠款在2013年11月17日前还100000元,剩余74562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偿还,本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然后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豫德隆公司与薛海富签订的《经营合同》和《豫德隆物流操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豫德隆公司、薛海福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薛海富抗辩称上述两份合同是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应属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并不意味整个合同是无效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薛海福应当及时将代收豫德隆公司的货款和运费交付给豫德隆公司,据此,本案中薛海富向豫德隆公司出具了两份《欠条》。对于2013年6月26日的《欠条》,薛海富认可该笔债务没有清偿,只是抗辩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没有及时结算,待双方之间清算后愿意及时偿付该笔债务,但原审法院认为薛海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表明对于债务的确认,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不确定债权债务,其可以另行向豫德隆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也不予以抵扣。对于2013年11月14日的《欠条》,薛海富抗辩称该笔债务已经在2013年11月底清偿完毕,并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一个月内给豫德隆公司的汇款凭证共计39份,涉及金额626717元,但该部分证据既不能证明是薛海富的还款行为,也不能证明豫德隆公司收到了还款,因此薛海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豫德隆公司主张的代收货款427876.5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豫德隆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2013年6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该标准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支持薛海富支付以298826.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豫德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双方在2013年11月14日《欠条》中有明确约定,若未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2000元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豫德隆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宋东旗的担保责任问题,宋福利、马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审法院对于其担保人身份予以认定;齐利攀认可其在《担保书》中签字,应当为其签字行为负责,但其抗辩认为其并不清楚《担保书》的内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宋东旗否认其在《担保书》中签字,而薛海富也自认是其未经宋东旗同意情况下代签的,豫德隆公司也没有针对宋东旗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对其担保人身份不予认可,故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应当为其在《担保书》中签字行为负责,按照约定,为薛海富的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豫德隆公司要求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为薛海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薛海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欠款427876.56元及利息(利息以298826.1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二、薛海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对薛海富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海富追偿;四、驳回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薛海福、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两项共计9918元,由薛海富、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共同负担。薛海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又过了公司所举的2013年6月26日的“欠条”和2013年11月14日的“欠条”系薛海福在履行物流经营合同中薛海福所欠物流货物的款项,法院均已采信并以此判决让薛海福偿还。可在原审庭审中薛海福所举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一个月内给豫德隆公司汇款凭证共计39份,款项金额626717元,不加认可,且认为不是还款行为,同时也不认可豫德隆公司收到此款。难道薛海福在此期间给豫德隆账户汇款不是还款行为是什么?薛海福与豫德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未最后结账,仅凭这两张“欠条”只能证明经营中阶段性的经济往来,不能作为终结的定论。另外豫德隆公司在薛海福毫无知晓的情况下,突然单方终止物流经营合同,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民二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裁定驳回起诉。豫德隆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上诉人薛海福于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11月14日出具两份欠条,系欠款结算时间。上诉人薛海福提供的39份汇款凭证,其中27份,3份是在2013年11月14日之前,24份均为第三人的汇款行为,与薛海福无关,且大部分在2013年11月14日之前;其他12份,收款人均为李海霞,也不是豫德隆公司,其中10份是在2013年11月14日之前的汇款,2份在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0日的存款凭证,这12份凭证与豫德隆公司无关。2013年11月14日之后,薛海福与豫德隆公司仍然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与豫德隆公司2013年11月14日之后的业务往来。薛海福要求冲减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行起诉。原审被告宋福利、齐利攀、马丹丹、宋东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海福上诉称豫德隆公司所举的2013年6月26日的“欠条”和2013年11月14日的“欠条”系薛海福在履行物流经营合同中薛海福所欠物流货物的款项,但双方未最后结账,且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向豫德隆公司汇款626717元,其已还款,但薛海福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11月份的汇款行为与上述两张“欠条”存在联系,况且在2013年11月14日之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对薛海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上诉人薛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