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安陆市峰海宾馆参加同学聚会时与被害人罗某起了争执。22时许,被告人胡某从峰海宾馆离开后,到飞宇网吧找到熊烈、季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从“峰峰”处拿了几把砍刀,乘坐出租车在红太阳酒店门口找到罗某,持刀将罗某砍伤后乘车离开,当出租车行至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人胡某见被害人罗志某打电话,便怀疑罗某是在叫帮手,被告人胡某等人又下车,再次持刀将罗某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此次所受损伤属���伤一级。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安陆市峰海宾馆参加同学聚会时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22时许,被告人胡某从峰海宾馆离开后,到飞宇网吧找到熊烈、季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从“峰峰”处拿了几把砍刀,乘坐出租车在红太阳酒店门口找到被害人罗某,持刀将被害人罗某砍伤后乘车离开,当出租车行至附近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人胡某见被害人罗志某打电话,便怀疑被害人罗某是在叫帮手,被告人胡某等人又下车,再次持刀将被���人罗某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此次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十四万元,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邱某、周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胡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