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黑龙江龙良谷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京连粮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金谷大厦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黑龙江龙良谷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京连粮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金谷大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良谷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显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京连粮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英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粮食局。法定代表人:胡东胜,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光,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谷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守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龙粮公司)、黑龙江龙良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物公司)、黑龙江省京连粮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连公司)、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集团)、黑龙江省粮食局(以下简称省粮食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黑龙江金谷大厦(以下简称金谷大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秀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本营、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哈尔滨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以下简称科技支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北良公司及案外人肇东粮油储备库的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3年12月11日,谷物公司向科技支行贷款1亿元,京连公司和粮油集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京连公司与科技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用京连公司的10万吨玉米和3万吨水稻的“提货单”出质为谷物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科技支行、京连公司与龙粮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京连公司以其自有的存放于龙粮公司仓库的10万吨玉米出质,以龙粮公司出具的《粮油饲料入库单》作为提货凭证。肇东粮油储备库就3万吨水稻与银行亦签署质押监管协议。同日,北良公司作为10万吨玉米的仓储单位,向科技支行出具《承诺》,载明“龙粮公司存放于我港10万吨玉米已为科技支行作贷款抵押。我港同意:在得到龙粮公司和科技支行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孙德福同志亲笔签字的《粮食出库通知单》后方可出库。”借款合同到期后,谷物公司未全部清偿借款,京连公司质押的10万吨玉米及3万吨水稻已不存在。粮油集团、京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北良公司在明知其仓库中并不存在龙粮公司代京连公司储存的10万吨玉米情况下,为科技支行出具《承诺》,使科技支行产生京连公司确实有10万吨玉米存放于北良公司仓库,本案贷款具有可靠质押担保的内心确信,致使科技支行最终向谷物公司发放贷款。因此北良公司《承诺》内容不真实,构成欺诈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谷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科技支行604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京连公司、粮油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肇东粮油储备库在34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龙粮公司在9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对于科技支行经上述给付仍未能受偿部分,由北良公司在9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科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北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另查,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曾共同向北良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如北良公司因其向科技支行出具的承诺函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均由本案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向北良公司负责赔偿。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冻结了本案北良公司在兴业银行大连分行存款2707199元,该笔冻结款项已划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内。北良公司另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一并查封了其在大连北良大厦有限公司持有的l00%股权、在大连新北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21%股权、在大连北良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持有的90%股权、在大连北良港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北良公司诉称,2006年8月11日,科技支行以贷款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及北良公司,案外人肇东粮油储备库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万元及利息。在上述诉讼开始后,本案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共同向北良公司出具《证明》和《承诺》,承诺如北良公司因此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造成任何损失,由四被告向北良公司予以赔偿。2009年5月,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定,北良公司在9300万元范围内对科技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科技支行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北良公司在兴业银行大连分行存款2707199元、在大连北良大厦有限公司持有的l00%股权、在大连新北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21%股权、在大连北良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持有的90%股权、在大连北良港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给北良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应向北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粮油集团前身为黑龙江省大豆工贸集团,是本案省粮食局主管企业,1994年省粮食局将黑龙江省大豆工贸集团改建为黑龙江省粮油集团总公司,并将黑龙江省粮油批发大厦注资到黑龙江省粮油集团总公司并进行验资,但作为注册资本的黑龙江省粮油批发大厦始终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000年9月,省粮食局将黑龙江省粮油集团总公司移交给省国资委,变为省国资委独资控股企业,并将黑龙江省粮油集团总公司更名为粮油集团,但在国有资产变更登记过程中仍然没有为省粮油批发大厦办理过户登记。2006年作为粮油集团注册资本的黑龙江粮油批发大厦起名为“黑龙江金谷大厦”。金谷大厦和黑龙江省粮油集团总公司于1998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自协议签订时金谷大厦欠黑龙江省粮油集团总公司41452655.72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还清。但金谷大厦至今未还款。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应基于其出具的《证明》和《承诺》向北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省粮食局和省国资委作为粮油集团主管部门和股东,对属于粮油集团注册资本的金谷大厦不予以办理过户,致使粮油集团丧失了对北良公司的偿债能力,应与粮油集团向北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谷大厦侵犯了粮油集团的合法资产,也侵犯了北良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金谷大厦到目前为止尚欠粮油集团本金41452655.72元及利息,亦严重影响了粮油集团的偿债能力,应与粮油集团向北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北良公司损失63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龙粮公司、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辩称,对北良公司提出要求我四公司承担6300万元损失及诉讼保全费,不予认可。根据北良公司诉称,目前只是被冻结和划到法院账户270万元,并被查封若干股权,但并没有给北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本案是担保追偿权,北良公司现在没有损失,故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关于北良公司提供给银行的承诺函,属于参考样本,不具有效力。省粮食局辩称,北良公司起诉本案7被告,无诉权基础。北良公司所谓的6300万元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其不享有追偿权。实体上省粮食局也不应该担责。黑龙江省粮油集团总公司和粮油集团并非同一主体,省粮食局并不是粮油集团的股东。因此,省粮食局对粮油集团的所谓债务不应承担所谓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金谷大厦辩称,同意省粮食局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黑龙江省粮油集团总公司与粮油集团非同一主体,不论金谷大厦和黑龙江省粮食集团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均与粮油集团无关。因此,北良公司以此债务起诉金谷大厦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应支持。省国资委辩称,北良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省国资委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应该驳回。首先,北良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若干规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北良公司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确定北良公司的欺诈行为,判令北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其次,实体上北良公司也无权向省国资委追偿。北良公司不能证明省国资委出资不实或不到位,且无法律依据支持北良公司所谓出资人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虽判决北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该案尚未执结,北良公司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数额亦不确定,北良公司尚不具备向龙粮公司、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省粮食局、省国资委、金谷大厦追偿的权利,其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800元,由北良公司预交,予以退回;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北良公司承担。北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认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北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该案尚未执结,北良公司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数额亦不确定,北良公司尚不具备向龙粮公司、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省粮食局、省国资委、金谷大厦追偿的权利”是错误的。实际上对北良公司来说冻结、查封北良公司的存款及股权,已造成了北良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且妨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冻结了北良公司在兴业银行大连分行存款2707199元,该笔冻结款项已划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一并查封北良公司在大连北良大厦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在大陆新北良股份有限公司的21%股权、在大连北良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持有的90%股权、在大连北良港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由于北良公司因(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导致公司大量有效资产被查封冻结长达5年之久,致使公司无法贷款,运营资金不足,企业经营蒙受重大损失,给北良公司已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北良公司银行账号被查封后,也导致了粮食购销合同无法执行,被索赔960万元,在原审中北良公司提交了足以证明上述实际损失的证据。二、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中,基于(2006)年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大连市法院下达了中止审理的裁定,裁定等待执行程序终结后,中止理由尚未消失,一审法院违反裁定内容,又作出了(2010)大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良公司起诉,该裁定依法发生效力。现(2006)年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仍然没有结束,中止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前后两份裁定的内容相矛盾,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龙粮公司、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省粮食局、省国资委、金谷大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省粮食局、金谷大厦答辩称:针对北良公司的上诉请求,省粮食局、金谷大厦做如下答辩:我方认为原审驳回北良公司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北良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共是两点,一是其认为裁定给其造成损失,第二点是其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此,我方也分两个方面答辩:一、北良公司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具备追偿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北良公司存款被划出,但仍然处于执行程序之中,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270万余元已经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科技支行及该笔资金所有权并未由北良公司移转给申请人,所以该项损失并为实际发生。二、北良公司称其贷款经营受到影响,对此北良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两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华夏银行大连分行存在合同事实。而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份合同因为其股权被查封,存款被划出而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不能成立。北良公司为证明其经营困难,向法庭提出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和索赔函,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且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但在市场中不支付价款有很多可能,但并不必然由其存款被划出、股权被查封引起。同时,北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对方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及其损失并未发生。再者,北良公司提交的证据两份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举证的黑龙江省高院五份执行裁定相矛盾。北良公司的主张是因为黑龙江省高院的执行导致其无法贷款。但我们仔细分析两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其后一份合同是发生在2009年12月2日,而五份裁定的时间分别是同年的7月29日、8月3日、8月6日。也就是说北良公司的财产、股权被查封,存款被划出之后,并未影响华夏银行与其继续签订履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74条,执行没有影响其贷款。关于程序违法,我方做如下答辩:在原审中存在着中止审理和驳回起诉两个裁定。我们注意到原审的中止审理裁定确实存在问题,该份裁定中止审理的依据是变更之后的民诉法的规定,另一案为依据的。但是北良公司与对方的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并且进入执行环节,该条的规定是审理未结。执行程序和审理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程序,所以原审法院把执行程序误作为审理程序看待,才导致中止审理的裁定出现。原审驳回北良公司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依据是北良公司损失并未发生,驳回起诉是正确合法有效的。针对两份裁定的冲突之处,我们认为恳请法庭应该撤销原审中中止审理的裁定,驳回北良公司的裁定。因此,北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同时应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省国资委:同意省粮食局和金谷大厦的意见。一审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恳请驳回上诉请求。1、北良公司在一审的诉由是担保追偿权纠纷,而在一审中会发现依据黑龙江省高院的判决确定北良公司承担的并不是担保责任,而是基于欺诈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其起诉的担保追偿权诉讼中,其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正确。2、北良公司诉称的其在执行中已经造成损失的证据,明显与执行案件没有关联性。其最高额委托担保贷款是其正常经营中发生的,与其赔偿责任无必然的因果关系。3、北良公司要求省国资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北良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粮油集团:同意省粮食局、金谷大厦和省国资委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进入实体审理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北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判决后,黑龙江省高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北良公司在大连北良大厦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在大陆新北良股份有限公司的21%股权、在大连北良物流集装箱有限公司持有的90%股权、在大连北良港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将冻结的北良公司在兴业银行大连分行存款2707199元款项已划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内。北良公司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和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向北良公司因此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造成任何损失予以赔偿的承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北良公司因在另案中已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另案判决和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的承诺起诉主张其损失,北良公司作为原告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该案尚未执结,北良公司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数额亦不确定,北良公司尚不具备向龙粮公司、谷物公司、京连公司、粮油集团、省粮食局、省国资委、金谷大厦追偿的权利,其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的规定,驳回起诉不妥。至于另案是否执行终结、执行了多少和损失数额问题,是实体审理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应对北良公司主张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秀军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