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泾阳县三渠镇磊乐建材厂诉咸阳华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三渠镇磊乐建材厂,咸阳华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泾阳县三渠镇磊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华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泾阳县三渠镇磊乐建材厂诉被告咸阳华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华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泾阳县三渠镇经营一预制场。2014年7月,被告工作人员陆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达成购买楼板协议,同年7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其中一条约定:“被告拉板时,装上车一级板每米24元,二级板每米26元,每车付款。”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诺言,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未及时结清货款,直到2014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楼板款32985元,扣除5000元定金后,被告仍欠款28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985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原告身份。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3、算账单两份,证被告欠货款28985元的事实。4、拉板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影印件,证被告拉板数量及拉货信息。5、网络通信记录,证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相互印证,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泾阳县三渠镇经营一预制场。2014年7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陆某某与原告达成购买楼板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拉板时,装上车一级板每米24元,二级板每米26元,甲方预付乙方定金5000元,后续装货,车车付清。”双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9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楼板款32985元,扣除5000元定金后,被告应欠原告款28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制板购买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依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咸阳华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98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咸阳华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