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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路建强与冯立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强,冯立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路建强,男。被告:冯立岩,男。原告路建强诉被告冯立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立岩于2014年9月把大连金州新玛特ALT服装专卖店装修工程转包于原告路建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当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10000元,如未还,被告承担2000元追讨费。被告现欠原告1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本金为1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冯立岩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冯立岩于2014年9月把大连金州新玛特ALT服装专卖店装修工程转包于原告路建强,工程完工后,被告冯立岩欠原告路建强工程款2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冯立岩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1月15日还款,如逾期,按日付10%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当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10000元,如未还,被告承担2000元追讨费,并备注:12月30日之前所有欠条由此条为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立岩于2014年9月把大连金州新玛特ALT服装专卖店装修工程转包于原告路建强,工程完工后,仍欠原告工程款,后两次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工程款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2000元追讨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先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本金为1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款付清日止)一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10000元之后,又重新出具欠条,双方确认了被告如逾期未付,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追讨费用2000元。则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建强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0000元欠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二、被告冯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建强追讨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珠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吕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