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牛某,无业。被告王某甲,无业。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又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无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若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向我补偿十万元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包括房屋租金及做买卖对外债务。2011年双方相识,并于8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后来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朔城区承包个柜台,2012年被告给原告承包了柜台,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去居住,于是双方租房居住直至双方结婚。关于家庭暴力,与原告诉称不符,我有同原告的通话记录录音,录音内容包括离家原因。如原告把上述事情处理不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缺乏对婚姻的基本理解,且婚后还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审慎对待家庭关系和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不应以过激和不理智的方式互相伤害对方,以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使原告以离婚方式去解脱。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俊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