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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成言与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言,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94号原告刘成言。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路,余项不详。法定代表人仝辉,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言与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言,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言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睢宁树人高级中学从事建造学生食堂、教学楼工程,工程已完工,尚欠部分工资。2014年1月29日由学校财务打欠条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睢宁树人高级中学辩称: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见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睢宁树人高级中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刘成言借款8万元,月息1分,并加盖睢宁树人高级中学财务专用章。原告陈述该份借据系其2013年跟随案外人张俊(音)在睢宁树人高级中学从事学生食堂、教学楼的建造工作,后经结算,共欠工资18万元。后被告睢宁树人高级中学同意代张俊支付,并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下欠8万元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陈述睢宁树人高级中学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俊系该项目负责人,但对于原告陈述的情况及借据均不予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遂使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成言为被告睢宁树人高级中学建造食堂、教学楼提供劳务,被告出具的单据上明确载明款项为8万元,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获取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万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虽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借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言工资8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