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潘江与王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江,王日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潘江。委托代理人潘荣文。被告王日星。原告潘江诉被告王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江的委托代理人潘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江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王日星向原告借款17万元现金(人民币),称借款使用承建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借款事宜成立成交时,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执持,借条内容:“王日星因工程资金不能周转,现向潘江借到人民币17万元,时间为二个月,到期按时归还,未还清之前,此条有永远追款权利。借款人:王日星”签名。借贷事宜履行后,被告不能依照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采取推辞的办法拖延时间。后来,原告登门催促还款时,被告竟然下落不明,其家属也不肯给原告提供被告联系电话和下落线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日星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该款利息129200元,合计29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本还息止)。二、诉讼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日星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王日星向原告潘江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日星欠原告潘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日星写给原告潘江的《借条》为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原告潘江要求被告王日星还清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8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日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日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潘江。如果被告王日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被告王日星负担4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永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