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金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金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凌平,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诉被告金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徐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2005年12月16日,农行渝中支行与金凌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金凌平发放助学贷款4300元,随后农行渝中支行按时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金凌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农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金凌平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借款本金174.38元,利息1696.62元,共计1871元;2、金凌平立即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74.3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金凌平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3、案件诉讼费由金凌平承担。被告金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金凌平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助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00元,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用途为学费及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1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人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支付;借款人毕业离校前,应与贷款人进行债务确认,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人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当借款人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毕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借款人没有按照与贷款人签订的划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2006年1月26日,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助学贷款4300元。2006年6月21日,金凌平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约定:截至2006年6月30日,金凌平共获得国家助学贷款4300元,金凌平承诺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毕业后开始按季还息,毕业后第22个月开始按约等额本息还款。随后,金凌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金凌平尚欠借款本金174.38元,利息1696.62元,共计187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贷款基本信息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凌平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的助学贷款合同、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金凌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金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凌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74.38元,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696.62元,罚息1505.7元,复利905.51元,共计1871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7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169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金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