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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四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21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理事长。被执行人:徐四好,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徐四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息78613.68元,其中5万元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7.3316%继续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99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徐四好及其妻钱立枝(公民身份号码××)名下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四好及其妻钱立枝名下存款1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