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淮南沥青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罗塘沥青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淮南市罗塘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毛郢村,组织机构代码57441878-0.法定代表人:姚广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徐克矿,职位不详。本院受理原告淮南市罗塘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淮南市,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由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霞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人民陪审员 马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漫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