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包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A,包某B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包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陆宇艇,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冯上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丽娜,女。委托代理人张宁,女。被告包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丙,男,现住美国。被告包某丁,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包某A,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包某B,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包某甲与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A、包某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宇艇、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娜、被告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告包某丁、包某A、包某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上海市衡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国家向原告及其父亲包某C分配的公有住房,且一直由原告及其父亲居住使用。原告父亲包某C于2002年12月22日去世。期间原告曾在日本留学并工作,但期间回国时及回国后原告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3年9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包某乙的起诉,要求将系争房屋作为包某C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原告去相关单位查询了当初购买系争房屋的相关文件,发现系争房屋于2000年购买成产权房时,所有必须由原告签名的文件均被冒签,所有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购买也不清楚。现系争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包某C购买且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包某C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及包某C之间签订的关于上海市衡山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手续完备,应为合法有效。而且据原告所称其回国后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系争房屋于2000年被购买成产权房后,物业费相较于之前的租金大幅度减少,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显属不合理。被告包某乙辩称,同意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不涉及原告的权利,且原告如果认为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原告现在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包某丙未答辩。被告包某丁、包某A、包某B辩称,同意被告包某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包某C。2000年6月,包某C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包某C,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包某C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包某C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在该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处有原告包某甲的签名及盖章。2000年6月30日,包某C与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包某C出资28205元将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2000年8月2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包某C。另查明,原告曾于1987年出国至日本留学、工作,于2007年回国。原告户籍一直落户于系争房屋内。还查明,包某C于2002年12月23日报死亡。庭审中,原告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包某甲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是由包某C代签的。被告包某乙、包某丁、包某A、包某B认可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为包某C代原告签署,但认为即便当时原告身在美国,其已经留了相关印鉴给包某C用于签署相关文件。对此,被告包某乙、包某丁、包某A、包某B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包某乙、包某丁、包某A、包某B的说法,原告亦予以否认。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包某C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被告包某乙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而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入住系争房屋超过三年,且其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中,虽然原告曾出国留学并打工,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获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亦有权对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与包某C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提出异议。被告包某乙、包某丁、包某A、包某B无证据证明包某C购买系争房屋时获得原告的同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仅仅从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知晓包某C购房事实,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与包某C之间签订的关于上海市衡山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与包某C就上海市衡山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恢复上海市衡山路XXX号XXX室房屋公有住房租赁状态。案件受理费5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50元,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包某A、包某B负担8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包某甲、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包某乙、包某丁、包某A、包某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包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