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执他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执他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平原,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诺,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七坊镇国营龙江农场办公楼。负责人罗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波,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认定被执行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分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白沙黎族自治县金波乡金波农场十七队占用2461平方米农用地建设职工住房,该建设项目不符合白沙黎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上述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白土环资罚告字(2014)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送达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海胶龙江函字(2014)2号《关于金波作业区十七队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占用农用地情况申诉函》,主张其建设的是植胶新点管理与生活用房,符合相关规定,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同时附上附件(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海胶战略字(2008)5号《关于下达200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天然橡胶基地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海胶战略字(2009)31号《关于下达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天然橡胶基地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及白国用(2004)第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三份材料),向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申诉。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申诉函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答复》,认为其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告字(2014)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在30日内拆除对非法占用2461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面积2461平方米,共处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4922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将《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3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49220元。因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逾期未履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白土环资催字(2015)2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在收到上述催告书后,在催告书告知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以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向白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不向本院起诉,又不履行其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依据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准予建设项目的批复,按照海胶集团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金波农场十七队规划、建设植胶新点管理与生活用房项目,符合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建设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以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建设职工住房为由对被执行人龙江分公司予以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其锐审 判 员 蔡型才人民陪审员 文耀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凯威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