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许刚、王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许刚,王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刚,无职业。被告王小燕,无职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许刚、王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步跃虎、李静,被告许刚、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依约向被告许刚放款,但被告许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余额207761.73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罚息3907.24元;并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的罚息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罚息;2、二被告承担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2、借据;3、还款明细单;4、律师费发票;5、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许刚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由于生意亏损,确实没有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王小燕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许刚承担。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前述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许刚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另约定,被告许刚应按月付息,每月还本金额不低于贷款金额之三十六分之一,且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12个月;如被告许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刚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足额向被告许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刚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207761.73元、罚息3907.2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刚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而被告许刚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刚虽与被告王小燕于2015年1月20日离婚,但被告许刚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王小燕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小燕与被告许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刚、王小燕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07761.73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尚欠罚息3907.24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刚、王小燕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刚、王小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可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