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75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张海燕,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张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红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截止至2014年11月8日,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77714.8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至2014年11月8日欠款本金69940.08元、利息3765.03元、滞纳金4009.78元,并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认可信用卡欠费的数额,但其表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透支产生了欠款本金69940.08元、利息3765.03元、滞纳金4009.7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一项待遇(不得同时享受),一是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款项和已扣收的年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从交易入账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一是最低还款额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最低欠款的10%,均设有最低限额。客户如选择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还应支付未偿还债务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银行记账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书、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构成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经济困难,其无能力还款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八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七万七千七百一十四元八角九分;二、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一元,由张海燕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