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化成与张德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化成,张德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孙化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凤伶。被告张德齐,农民。原告孙化成与被告张德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化成的委托代理人汪凤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化成诉称,被告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原告系被告雇员。2014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在被告的蓟县新城工地搞劳务,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50天,共计工钱9000元,被告始终未给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张德齐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德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德齐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在被告的蓟县新城工地搞劳务,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劳务50天,共计工资款9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德齐于2015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付。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德齐给付原告孙化成工资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德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