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亚明与潘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明,潘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蔡亚明,居民。被告:潘进,居民。原告蔡亚明与被告潘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明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因运输跑料、水稳的需要,经协商,约定由我承运,协议生效后,我依约承运了被告的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只出具运费款欠条一份。此后,我曾多次向被告追索,均遭到被告的无故推托。现要求被告支付我运输款18000元。被告潘进未诉称、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运输合同业务,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对运输费用进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与被告结算运费的还有崔业荣、吴平,被告也就所欠的运费分别向崔业荣、吴平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应当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蔡亚明运费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潘进负担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基本义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