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洪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赵永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田洪花,赵永红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县府前街以西沂蒙国际财富中心*楼。机构组织代码:79867911-1。负责人:武传正,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永红,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洪花、原审被告赵永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商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洪花与被告赵永红系同村居民,原告曾于2010年和2013年期间,通过被告赵永红在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处投保过“智盈人生”、“金裕人生”等保险险种。2014年,被告赵永红��向原告推荐平安保险的“平安福”险种,经其介绍,原告同意投保。该保险需交纳保费(趸交)140960元,因被告赵永红曾借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又凑足40960元。于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永红去原告家将该款取走,并为原告写下了“赵永红收到田洪花趸交保险费140960.00(拾肆万零玖陆拾元整)2014.4.23”。但被告赵永红在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后,并未为原告办理投保“平安福”的业务。原告在得知该实情后,曾向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反映,未能得到解决,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将被告及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约至家中,要求二被告给予处理,但未取得结果。另查明,原告所诉被告赵永红的身份与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的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永红的身份相一致,被告赵永红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格证书号码为20020637280000034593,被告赵永红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2014年版)编号为:平寿保0913584768。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永红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并曾作为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过保险合同,被告赵永红为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的代理人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赵永红以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介绍、推荐保险产品,并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应认定为是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承担。被告赵永红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而未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赵永红经本院传票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返还原告田洪花���险费140960元。二、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洪花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永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原审未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原审被告赵永红缺席未能客观查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二是一审法院混同了两个不同民事主体,被上诉人田洪花提交的“智盈人生、金裕人生”保单中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并非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赵永红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介绍���推荐保险产品,并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应认定为代理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收到条中“赵永红”也无具体信息,“收到条”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上诉人无从知晓、辨别,且书写数字也存有瑕疵。二是收条中,也未以“中国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赵永红”名义收取被上诉人田洪花趸交的平安福保费,被上诉人田洪花不能以此收到条证实与被上诉人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三是被上诉人田洪花一审提交的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确认书均未有上诉人公司的签章。被上诉人田洪花主张为上诉人公司出具,证据不足。投保日期2014年,其后月日均为空白,代理人处无签名,其后的日期也为空白。因此,被上诉人田洪花主张于2014年4月23日投保了“平安福”险种,根本不能成立。四是被上诉人田洪花未向赵永红实际交付140960元的保险费,被上诉人田洪花主张的赵永红曾借其现金10万元,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联性。且也未查明赵永红何时借被上诉人田洪花10万元及有无相应的借款凭证,一审法院将所谓赵永红的个人借款认定为“代收的平安福保险费”,显失公平,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田洪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洪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期间提交的保险代理人赵永红的个人信息与被上诉人田洪花提交的赵永红的个人信息完全一致,第一次开庭传票顺利送达到赵永红,在上诉人要求延期审理第二次开庭时,赵永红仍然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上诉人应该通知赵永红出庭。赵永红在第二次开庭未出庭的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赵��红未收到开庭传票而缺席的责任推给一审法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田洪花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显示上诉人与赵永红在第二次开庭前一起到被上诉人家中找被上诉人田洪花协商解决有关问题。二、上诉人认为赵永红在被上诉人田洪花提交的“智盈人生、金裕人生”保单中的代理是代理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而非上诉人是错误的。赵永红虽然在最初保险代理执业注册所属公司是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但上诉人成立后就开始在上诉人处代理保险业务。而且被上诉人田洪花提交的“智盈人生、金裕人生”保单皆是赵永红在上诉人处签字的。说明赵永红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保险代理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赵永红以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介绍、推荐保险产品,并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是正确的。虽然收到条[内容:赵永红收到田洪花趸交保险费140960.00(拾肆万零玖陆拾元整)2014.4.23]在大写中漏了“百”字,但不影响收到条整体内容的正确表达。该收到条、投保确认书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第一及第二代理人签名:赵永红)均证明了赵永红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洪花达成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代理人所作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赵永红挪用该保险费的问题则是赵永红作为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谓的“该收到条存有重大瑕疵”,“收条中,赵永红未以中国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赵永红的名义收取田洪花趸交的平安福保费”、“田洪花一审提交的投保确认书、电子投保确认书均为由上诉人公司的签章”、“投保日期2014年,其后的月日期均为空白,代理人处无签名,其后日期也为空白”,均是因为上诉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工作不严格要求而造成代理人工作粗糙、不认真的后果,突出表现了上诉人在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及管理上的存在严重不足,由此带来的瑕疵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而该不应把责任推给被上诉人田洪花。被上诉人在整个保险合同签署过程中接受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完全按照上诉人代理人的要求进行签字,没有自由签署权。赵永红主动请求自己借被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作为被上诉人所交保费的一部分,是双方就该借贷关系结束的合意,该10万元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被上诉人田洪花有理由相信赵永红真实意思(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田洪花提交的视频中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可言。赵永红没有及时将140960元的保险费上交公司的问题应该由公司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田洪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永红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审被告赵永红述称:一审未出庭是因为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签有保险代理合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员。我与田洪花系本村,称谓她婶子。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我借的田洪花8万元钱,2014年4月23日田洪花让把欠条撕掉改为收取保费140960元。在这期间我所还利息都没有让田洪花写收到条。我个人认为我与田洪花属于借款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田洪花针对赵永红的陈述与其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称赵永红先前借我10万元,后在其推销下同意将该借款投入到其代理的保险产品中,在此基础上我又补交了40960元,共计140960元办理了相关的保险手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赵永红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是否属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其与田洪花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对上诉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一,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邮递方式向赵永红送达了开庭传票,投递公司回执凭证显示“收件人拒收”。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和缺席审理的规定。另外,关于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无论是上诉人公司还是上诉人所称的“临沂中心支公司”均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相对独立法人机构,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选择谁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履行合同责任的问题。为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赵永红作为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经其介绍和推销,田洪花于2014年4月23日向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投保“智盈人生”、“金裕人生”等保险险种,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向赵永红交纳了140960元的保险费,同时赵永红向田洪花出具了收款收据和保险合同,至此,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关于该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认为,根据赵永红在二审中的陈述,赵永红与田洪花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虚假合同,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其保险代理人在二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田洪花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已经形成的保险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田洪花所持有的与赵永红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系田洪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所投保的保险系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对外接受投保的险种,田洪花作为投保人没有义务和能力审查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保险公司的内部审核手续,其作为善意一方将较大数额的保险费交与赵永红,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永红是在履行保险代理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故本案中赵永红对外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属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其与田洪花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平安人寿沂水支公司对赵永红的保险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田洪花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和提供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商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商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判项共计人民币14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负担3100元,被上诉人田洪花负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负担3100元,被上诉人田洪花负担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