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於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於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叶某甲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临安市於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且男方有严重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在广州市做生意,因被告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即离开广州,回到於潜,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居住地址。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2月3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后由于被告未出庭,原告撤回起诉。经二次起诉,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近4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叶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的事实。证据3、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於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於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为调查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临安市於潜镇横鑫村村委会主任胡培根及原、被告婚生儿子叶某乙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临安市於潜镇横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叶某甲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叶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2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在临安市於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6月,原、被告在广州市做生意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临安市於潜镇,后又在外地打工。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在原告回於潜期间,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委会曾调解过原、被告夫妻间的纠纷。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经原告二次起诉,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也生育了儿子,双方本应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着想,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从双方现实情况看,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方卫忠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