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童玉娥诉被告余丹、王德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玉娥,余丹,王德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童玉娥,女,1964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枝,老河口市海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丹,男,1978年1月22日生。被告王德腰,男,1973年8月8日生。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6613379一7。代表人鞠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悦,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童玉娥与被告余丹、被告王德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童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被告余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玉娥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被告余丹驾驶鄂FT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学府二路与李纪路口时,与朱学成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余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童玉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王德腰所有的鄂FTXX**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6.13元,误工费12744.8元,护理费943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656.93元。被告余丹口头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其他没什么说的。被告王德腰缺席无答辩。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各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项目中,保险公司赔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医保外费用,不属理赔范围;二、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童玉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X20141015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朱学成、童玉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鄂FTXX**号小轿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及临时医嘱单及病情证明书。证明童玉娥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89天,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定期复诊;摄片1月1次,加强腰部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张。证明杜其荣支付医疗费25416.43元。证据五、2015年2月4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童玉娥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证据六、朱学成、童玉娥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童玉娥与朱学成系夫妻关系。证据七、老河口市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学成与童玉娥居住在北京路柳林花园小区7幢2单元X层XXX室。证据八、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学成与童玉娥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余丹准驾车型A2,鄂FTXX**号小轿车所有人王德腰。证据十、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童玉娥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余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鄂FTXX**号小轿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德腰所有的鄂FTXX**号小轿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鄂FTXX**号小轿车所有人王德腰。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余丹准驾车型A2。被告王德腰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童玉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丹对原告童玉娥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童玉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被告王德腰缺席对原告童玉娥,被告余丹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因被告王德腰缺席对原告童玉娥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童玉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被告余丹驾驶被告王德腰所有的鄂FT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学府二路与李纪路口,与朱学成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童玉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童玉娥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2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X20141015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朱学成、童玉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童玉娥出院,住院天数89天,支付医疗费25416.43元,出院医嘱:休息叁日,定期复诊;定期复查摄片1月1次,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2月4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2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童玉娥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王德腰所有的鄂FTXX**号小轿车,于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3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余丹驾驶被告王德腰所有的鄂FTXX**号小轿车,与朱学成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童玉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童玉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因被告王德腰缺席未质证,原告童玉娥,被告余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理应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王德腰所有的鄂FTXX**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童玉娥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童玉娥诉请的医疗费25416.43元,误工费7832元(110天×71.2元),护理费6127.91元(26008元÷365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768.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德腰缺席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玉娥的医疗费254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合计27196.4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童玉娥的误工费7832元,护理费6127.9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771.9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童玉娥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余丹赔偿。四、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为1719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6696.43元。剩余免赔额500元,由被告余丹赔偿。五、驳回原告童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余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余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明审判员 李有福审判员 尹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玉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