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系法库县法库镇某某汽车修理部学徒,平日居住在修理部院内。2015年1月1日至1月12日晚间,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修理部内无人之机,盗走汽车专用电瓶十块、成品铁1300斤。盗后,滕某乘坐出租车将赃物卖到位于法库县法库镇某街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一共获得赃款293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滕某所盗十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900元,1300斤成品铁价值人民币780元,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80元。现赃物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返还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现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