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瑞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阮某甲与张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现随张某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张某生育儿子后,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1、阮某甲于2004年9月20日购买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133弄11号楼2501室房屋,首付款、按揭贷款均由其父母出资、偿还;2、阮某甲母亲彭爱珠于2013年5月8日汇给阮某甲20000元,阮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分别汇款共计20000元给阮某甲母亲,于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间共计汇款58000元给阮某甲母亲;3、阮某甲和张某订婚时,阮某甲一方给付张某一方彩礼188000元,并存至张某银行账户,张某一方陪嫁220000元亦存在张某银行账户,一直由张某保管;4、2010年6月22日,阮某甲母亲从张某处领取2张银行存折并在张某告知其银行密码后分别支取188000元、220000元,并于同日将750000元存至陈乃良银行账户,据彭爱珠陈述上述款项750000元(包括从张某银行账户领取的408000元)系出借给陈乃良,考虑到750000元中由部分款项系其所有,便让陈乃良另外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408000元的借条;5、庭审中,阮某甲自认尚有存款四、五万元;6、阮某甲自2012年9月17日至今任沃盛(上海)有限公司采购部高级采购专员,税前月收入为19125元,税前年收入为266940元,张某现无业,在家照顾儿子。原审法院认为:阮某甲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保护、依法解除。现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自愿同意离婚,故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子女年龄、生活现状等因素,儿子阮某乙由张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子女年龄、双方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00元。考虑到阮某甲现在的财产及收入情况,将对上述抚养费酌情确定分期支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阮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分别汇款共计20000元给阮某甲母亲,与阮某甲母亲于2013年5月8日汇给阮某甲20000元能相互印证,阮某甲主张其汇款系偿还其母亲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阮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间共计汇款580000元给阮某甲母亲,其陈述用于偿还父母垫付的家庭费用及让父母出去旅游,依据不足,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结合阮某甲在庭审中自认的尚有共同存款四、五万元,故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尚有共同存款108000元,应依法平均分割,由阮某甲支付张某54000元。张某辩称阮某甲婚后购买的房产由双方婚后共同按揭,应由阮某甲补偿张某及阮某甲应返还张某白金项链、电饭锅等依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予处理。对于408000元的归属问题,其中220000元系张某陪嫁财产,属张某的个人财产,而188000元系阮某甲给付张某的彩礼,结合408000元均存放在张某银行账户中,且银行存折一直由张某保管,同时阮某甲母亲在出借750000元时还提到考虑到部分款项系其所有,故要求陈乃良出具了一份出借人为阮某甲,借款金额为408000元的借条等事实,故阮某甲主张188000元已归还阮某甲父母,220000元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上述408000元应系张某个人所有。因上述款项由阮某甲母亲从张某处领取2张银行存折并得知银行密码后分别支取,并于同日将750000元存至陈乃良银行账户,由于该款牵涉到阮某甲母亲及陈乃良,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张某所有的408000元系出借给阮某甲母亲抑或经阮某甲母亲介绍出借给陈乃良,且不属于本案应处理的范围,张某可另案起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张某在本案中曾主张分割阮某甲所经营的公司资产,后又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张某要求阮某甲返还张某父母送给儿子阮某乙的黄金首饰,不属本案应处理的范围。阮某甲主张尚有礼金在张某处依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予处理。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张某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阮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儿子阮某乙由张某抚养;阮某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张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阮某甲支付张某抚养费200000元。三、阮某甲支付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4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相加后,阮某甲共需支付张某254000元;此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由阮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127000元,第二期由阮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张某余款12700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五、驳回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阮某甲负担。宣判后,阮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婚生子由阮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1、孩子由张某抚养,目前只能在瑞安农村受教育,而由阮某甲抚养,可在上海接受教育,故阮某甲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资源与发展机会。2、阮某甲在上海与瑞安均有固定住所与稳定的工作,母亲退休多年一直在家,可帮助操持家务、照顾孩子,而张某则与其父母及兄弟一家共居一宅,相较而言,阮某甲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3、张某的性格和处事方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阮某甲能为孩子提供更××的成长环境和素质教育环境。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原审判决阮某甲支付张某200000元抚养费,有悖法律公正和人性化的原则。1、阮某甲是创业失败几度负债后才选择打工就业,现事业尚属新起步时期。虽然在上海就业享受高薪,但每月要缴纳高额个税和高基数的社会保险费用,还要承受上海市的高物价与高生活成本,且薪资中大部分更是来源于与每月业绩挂钩的浮动收入,更为重要的是,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2015年9月17日到期,是否续签至今未知。2、张某原审中承认有工作却在重审时改口没有工作,如张某确已就业应分担部分抚养费用。如其仍然失业,则原审法院不应将孩子判给无稳定收入、无法保障孩子生活的张某抚养。3、张某家人在离婚纠纷发生后聚众上门闹事、电话恐吓、并隔绝阮某甲家人与孩子联系等,其行为强横无礼,原审判决孩子归由张某抚养阮某甲的探视权难以保障。4、即使判决婚生子由张某抚养,抚养费也应判决按月或按季支付,如此从经济上也侧面保障了阮某甲的探视权,有利于阮某甲与婚生子维持父子亲情。三、关于408000元的认定问题。1、原判认定其中的220000元陪嫁财产系张某个人财产错误,该款随着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缔结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判认定其中的188000元彩礼为其所有不当,该款系阮某甲父亲在订婚之前以彩礼的名义汇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其后,张某将银行存折、身份证原件以及银行卡密码一并交托给阮某甲母亲领取的举动,应视为张某自愿放弃并自愿处置将该彩礼返还给阮某甲一方。该408000元出借给案外人陈乃良,现陈乃良意外破产,应视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投资损失。四、2014年3月23日至3月27日阮某甲汇给母亲的58000元系用于偿还父母垫付的家庭费用及让父母出去旅游的“孝心款”,原判却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悖于社会情理。五、张某持有的婚生子阮某乙满月礼金7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改判婚生子阮某乙由阮某甲抚养。三、改判订婚当日阮某甲的188000元彩礼,张某方出于真实意愿已于订婚当日退还阮某甲,因视为阮某甲的婚礼个人财产,220000元陪嫁随着双方结婚生子系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项随后便出借给案外人陈乃良,随着案外人破产无法偿还,已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的投资损失。四、张某三次庭审笔录中皆承认持有的婚生子阮某乙满月礼金7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关于子女抚养权。现阮某乙在瑞安省级重点幼儿园就读,并不比大城市差,何况阮某乙从出生到现在,没有离开过张某,已经习惯了和母亲在一起的生活方式,无故改变抚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定婚生子由张某抚养。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阮某甲称其家境优越,在上海、瑞安均有多处房产,可见其足以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其要求按月或按季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408000元的认定,该款项均系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阮某甲的母亲未征得张某的同意将其出借给张某不认识的案外人,现又称该408000元投资失败,请求二审判决阮某甲归还张某婚前财产并支付当时协定的利息共计700000元。四、阮某甲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却称其行为是尽“孝心”,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五、阮某乙的满月礼金70000元全部被阮某甲用于创办公司和创业期间的家庭开支,阮某甲要求分割该款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抚养意愿均较强,考虑婚生子阮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张某亲自抚养,且现阮某乙与张某一起在瑞安生活,而阮某甲因工作生活原因难以亲自抚养,原判从有利于孩子身心××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婚生子阮某乙由张某抚养,并无不当。至于子女抚养费,原判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确定子女抚养费为200000元并分两期支付,并无不妥。关于涉案的408000元,其中220000元系张某父母在其婚前给付的陪嫁款,依法属于张某个人婚前财产;其中188000元系阮某甲给付张某的彩礼款,在性质上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款,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阮某甲主张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称张某自愿放弃并将彩礼返还给阮某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58000元汇款问题,阮某甲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征得张某同意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将58000元汇至其母亲账户,该处置行为无效,原判将该58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就双方争议的阮某乙满月礼金,由于收取礼金时间为2011年,距今已有四年之久,张某主张该款已用于阮某甲创办公司和创业期间的家庭开支,结合阮某甲在一、二审陈述其曾创业失败的事实,张某的该项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阮某甲上诉主张将该礼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阮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阮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吴跃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