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利蓉,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2015年4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后原告常年外出务工,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彼此不尽夫妻职责和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实在无和好的可能,诉请:一、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其选择随谁生活,对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1、自己与原告认识一年多时间才登记结婚,其认识时间并不短。2、被告一直在阆中,并未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和睦,不存在原告所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3、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告节假日要探亲回家,夫妻关系仍然深厚。4、原告在外生病期间,在2011年9月,被告陪原告看病并将药寄给原告。5、原告所挣工资未向家里拿一分钱,自己从不计较。6、2014年7月,原起诉离婚,双方多次沟通,加之孩子求情,原告以生病为由到不庭,法庭作出撤诉处理。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婚生一女名李某乙。婚后初期,原告因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晚归,双方往往因此而争吵。2002年原告到广东、新疆务工,2005年回阆中在新华超市上班,原、被告双方又因经济发生争吵,原告便于2008年到贵州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从2008年开始,每年过春节,原告带着女儿一起回娘家过,被告只一同去过一两次。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仍在外务工。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之女证实父母之间的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每年过春节都是和妈妈一起过,自己愿随妈妈一起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1997)阆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2013)阆民初字第4940号民事判决书、(2014)阆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从2008年开始至今,双方极少在一起生活,缺乏联系和沟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女自愿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其女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吕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5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