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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鑫与孙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孙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王鑫,男,31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孙建明,男,5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王鑫诉被告孙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被告孙建明于2012年开始从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配件,于2012年7月16日结账下欠货款6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现原告王鑫以自己名字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实际收取6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娜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