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庆和与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和,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梁庆和。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公司职员。原告梁庆和诉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庆和诉称:2014年9月12日10时50分许,在兴华四支路与科源道交口,吴玉广驾驶津A×××××号车辆与原告梁庆和驾驶的津D×××××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梁庆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吴玉广和梁庆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津A×××××号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胸外伤,2、双肺挫伤,3、右侧枕叶脑出血、右颞部头皮裂伤,4、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额部软组织挫伤,6、双眼睑软组织挫伤,7、鼻根部软组织挫伤,8、双唇软组织挫伤,9、下唇移行够裂伤,10、右腕外伤、有桡骨远端骨折、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Ⅰ°)、右膝关节周围皮下软组织水肿,11、左足趾多发皮肤挫裂伤(2处),12、下前牙缺如(2颗),13、双上切牙冠折,14、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2587.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1758.81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50分许,在兴华四支路与科源道交口,吴玉广驾驶津A×××××号车辆与原告梁庆和驾驶的津D×××××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梁庆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吴玉广和梁庆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诊断为:1、胸外伤,2、双肺挫伤,3、右侧枕叶脑出血、右颞部头皮裂伤,4、左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额部软组织挫伤,6、双眼睑软组织挫伤,7、鼻根部软组织挫伤,8、双唇软组织挫伤,9、下唇移行够裂伤,10、右腕外伤、有桡骨远端骨折、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Ⅰ°)、右膝关节周围皮下软组织水肿,11、左足趾多发皮肤挫裂伤(2处),12、下前牙缺如(2颗),13、双上切牙冠折,14、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损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9271.6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主张90天营养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进行赔偿;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被告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给付原告32天的营养费。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用工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费10200元。原告提交陪伴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10240元;出院后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0天护理费2347.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5120元,原告没有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遗嘱,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另查,吴玉广驾驶津A×××××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吴玉广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出院医嘱:1、如左眼伤不适请于专科行相关治疗,或手术治疗,2、于口腔科医院根治牙齿缺如、冠折,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主张保留其后续治疗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行车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损伤,其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玉广与孙光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玉广是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吴玉广责任比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2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90天营养费4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考虑,本院认可原告60天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及按照每天25元标准给付原告32天营养费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3个月误工费10200元,提供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误工收入证据不予认可的意见,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10240元;原告虽提供两张陪伴证,但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护理人数的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512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考虑,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234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与其实际就诊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就医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出院医嘱记载原告一些伤情有待于治疗,原告主张保留其后续治疗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271.61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267元;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8267元;不足部分,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171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庆和各项损失282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庆和17135.8元,以上共计45402.8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梁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月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