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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兰彬与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彬,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兰彬。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被告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翠芝,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兰彬与被告苏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彬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被告苏明及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6时0分左右,被告苏明驾驶其为车主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410县道宣化县洋河南路段由北向南行至与宣大高速引道交叉T型路口处左转弯向高速入口方向行驶时,与沿41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兰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第二医院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左胫腓骨骨折等。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检验认定,被告苏明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苏明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摩托车损失费和摩托车评估费等各项共计1388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其认定本事故中被告苏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兰彬承担次要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原告兰彬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左;4、左侧肩胛骨、左胫腓骨骨折;5、手腕外伤、左;6、多处软组织伤。医生意见:1、出院后3天换药1次,2周拆线。2、6周、3个月、6个月到我院复查,按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1年后到我院复查,骨折如骨性愈合,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4、有特殊情况及时就诊。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2张,计款43504.25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共6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3份,共5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1份,其内容为:患者兰彬,治疗方案:1年后到我院复查,如胫骨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需费用约7000元。7、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张,计款458元。8、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内容为:被鉴定人兰彬因交通事故所致,1、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侧肩胛骨、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1人。9、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其内容为:鉴定费1400元。10、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该证书登记单位名称为:张家口市高新区福星苑老年公寓。11、张家口市高新区福星苑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张金利,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在我公寓工作,任副院长职务,月工资4500元,2014年8月29日因其丈夫兰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我单位停发张金利一切工资待遇。12、张家口市高新区福星苑老年公寓出具的2014年6月、7月和8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上面均有张金利领取工资的记载。13、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兰彬,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14年5月-8月28日进入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西城墙北路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200元。14、宣化县洋河南镇许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兰文升,男,出生于1930年3月17日,身份证号:××,与梁树枝(已过世)为夫妻,生有兰政(长子),兰凯(次子),兰彬(三子)共三个孩子,现今兰文升依靠孩子们抚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15、户主兰文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16、户主兰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户别为农业家庭户。17、深州市福康医疗器械厂出具的发票1张,其内容为:肩外展架固定器1个,2600元。18、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其价格鉴定结论为:天虹摩托事故车估损金额总计1700元。19、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其内容为:公估费200元。被告苏明辩称,我是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预付款17807.47元。被告苏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金利书写的收条1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冀G×××××-冀G×××××挂号半挂车司机苏明预付兰彬医疗费10000元整。2、被告苏明自己书写的收条1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冀G×××××-冀G×××××挂号半挂车司机苏明预付兰彬医疗费5000元整。3、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计款607.47元。4、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张,计款540元。5、张家口博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其内容为:弹性肋骨带1条500元和膝关节加强型矫形器1个1200元,共计1700元。6、所有人为被告苏明的冀G×××××/冀G×××××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7、被告苏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8、冀G×××××号重型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9、冀G×××××号重型牵引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G×××××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去医院探望原告时,在医院为原告陪床的不是原告兰彬的妻子张金利,而是原告的儿子兰广强,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1张,上面记载护理人员为兰广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1份。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兰彬提交的1号、7号、10号和14至16号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苏明提交的1号至4号、6至9号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兰彬和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兰彬和被告苏明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兰彬提交的2至5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苏明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兰彬的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理赔限额,对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兰彬的医疗费是其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予以赔偿,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此,对原告兰彬提交的2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兰彬的二次手术费应该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原告只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此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兰彬因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存在瑕疵,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医学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认为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兰彬的伤情不符,但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残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如何承担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1号和12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我公司派工作人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了探视,在探视过程中,给原告陪床的是原告的儿子兰广强,并非是原告的妻子张金利。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偏高,已超出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界限,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和与张家口市高新区福星苑老年公寓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号和12号证据不予认可。为此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以其当庭提交的1号证据,即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证实其主张。在当庭质证时,原告对该表上护理人员的签名提出了质疑,认为该表上的签名既不是原告兰彬所签,也不是原告的儿子兰广强所签,对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提交的探视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原告妻子张金利工作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和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1号和12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原告还应提交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前3个月的工资表佐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此次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佐证,但并不影响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建筑业工作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院外购买辅助器具,应提交医院主治医生的医嘱佐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辅助器具是原告根据自己的伤情需要所购买的,亦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方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天虹二轮摩托车全车损失价格鉴定偏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河北省保监会批准成立并有鉴定评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该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天虹二轮摩托车全车损失价格鉴定偏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此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是一张收据,在形式上不合法,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是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中已经实际支付了的费用,票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支付了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苏明提交的5号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的弹性肋骨带和膝关节加强型矫形器,应提交医院主治医生出具的医嘱,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多处骨折,在医院外购买的弹性肋骨带和膝关节加强型矫形器属于医疗辅助器具,也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6时0分左右,被告苏明驾驶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410县道宣化县洋河南路段由北向南行至与宣大高速引道交叉T型路口处左转向高速入口方向行驶时与沿410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兰彬驾驶的天虹9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兰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证实: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苏明驾驶机动车在施画有导向箭头的路口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兰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本事故中被告苏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兰彬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彬即被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进行急救。被告苏明支付出诊费、急救费等费用607.47元。当日原告先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苏明支付住院费540元,同日原告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左;4、左侧肩胛骨、左胫腓骨骨折;5、手腕外伤、左;6、多处软组织伤。医生意见:1、出院后3天换药1次,2周拆线。2、6周、3个月、6个月到我院复查,按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1年后到我院复查,骨折如骨性愈合,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4、有特殊情况及时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3504.25元。治疗过程中,原告又支付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挂号费、检查费等费用458元,支付肩外展架固定器款2600元。被告苏明为原告兰彬支付弹性肋骨带款500元、膝关节加强型矫形器款1200元,共计1700元,并向原告预付现金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彬因交通事故致1、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侧肩胛骨、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2015年1月19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75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兰彬的天虹90型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天虹90型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公估,其价格鉴定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17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又查,被告苏明是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明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本次事故中,被告苏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兰彬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首先应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再不足,再由被告苏明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兰彬的医疗费45109.72元(其中包括被告苏明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和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7.47元)、××辅助器具费4300元(其中包括被告苏明为其垫付的××辅助器具费17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700元、摩托损失公估费200元,以上五项共计52709.72元,均应予以确认。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日30元赔付为宜,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日×1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所以,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日),以上两项共计2370元,亦应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兰彬的护理期为75日/1人,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所以,原告兰彬的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日×75日),亦应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兰彬的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即2015年1月18日,共计143天,因原告兰彬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工作,为此,原告兰彬的误工费给付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即13907.44元(35498元/年÷365日×143日),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为13871元,此数小于实际应赔付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以13871元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兰彬被评为1个九级伤残和3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以23%确定为宜。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所以,原告××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原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即46856元(10186元/年×20年×23%)。原告兰彬次子兰广林,出生于2006年12月22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85元(8248元/年×10年÷2人×23%),亦应予以确认。原告兰彬的父亲因是张家口车务段退休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兰彬主张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多处骨折,给其精神和肉体均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中载明,患者兰彬,治疗方案:1年后来我院复查,如胫骨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需费用约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原告兰彬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7000元,应予以确认。在庭审时,原告兰彬要求赔偿其交通费800元,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些偏高,要求本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中所产生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兰彬要求赔偿其8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确定。在庭审时,被告人财保宣化区支公司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56341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兰广林的生活费9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误工费13871元、××辅助器具费43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费1700元,以上八项共计1014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彬医疗费24576.8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980元、摩托车损失公估费140元,以上六项共计32255.8元。三、被告苏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兰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47.47元、××辅助器具费1700元和预付的现金1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7847.47元。五、驳回原告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负担2974元,由原告兰彬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县民初字第708号审判长  张燕峰审判员  田长富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翔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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