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广勇与王士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勇,王士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朱广勇,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士学,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勘探处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朱广勇诉被告王士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勇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找我借款8万元,用于儿子结婚,12个月还清。当时家里没有钱,原告告诉被告家里没那么多钱,等两天凑好8万元来拿,3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给原告写好借条,并把公积金本子押给原告,原告把准备好的8万元现金给被告,12个月过去了,多次找被告,被告不愿还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广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被告住房公积金存折,证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存折押在原告处。被告王士学未应诉、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王士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指针等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广勇人民币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借款人:王士学,2013年3月20日。”借款时被告将其住房公积金存折押在原告处。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押在原告处的住房公积金存折,可以确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借原告款8万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对纠纷发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士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朱广勇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980元,由王士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军人民陪审员 张贤桃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函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