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建与谢德宏、周红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谢德宏,周红飞,徐璐,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冯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宏,居民。被告周红飞,居民。被告徐璐,居民。被告王松,居民。原告冯建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徐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宏、周红飞、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德宏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4个月,被告周红飞、王松、徐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德宏、周红飞、王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谢德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4分,于2014年10月19日一次性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周红飞、徐璐、王松于2014年8月24日在借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建与被告谢德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红飞、王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谢德宏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红飞、王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徐璐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德宏、周红飞、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冯建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周红飞、王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德宏、徐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