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静彦与欧阳福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何某。被告欧阳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分别于2009年×月×日、2010年×月×日、2013年×月×日生下婚生女儿欧阳甲、欧阳乙、欧阳丙。原告于2013年8月发现被告欧阳某有第三者,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四母女不闻不问。后来被告还叫其父亲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于2014年12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欧阳甲和欧阳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儿欧阳乙由原告何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个女儿至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他们自行选择;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粤X×××××号小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人民币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3、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婚生女儿欧阳甲、欧阳乙、欧阳丙分别于2009年×月×日、2010年×月×日、2013年×月×日出生。4、电脑QQ、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0份,短信打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1、2、3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4项来源不清,形式单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9年×月×日、2010年×月×日、2013年×月×日生下婚生女儿欧阳甲、欧阳乙、欧阳丙。2013年8月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并于2014年12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上述第(一)至第(四)项的情况,且原告与被告分居的时间也不满二年。综上所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某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赞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