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平与方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方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陈平。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迎春。原告陈平与被告方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日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方迎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迎春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平与被告方迎春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迎春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方迎春应给付原告陈平借款4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迎春给付原告陈平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迎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