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顺林、邱伟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62号被告王顺林。委托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伟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应华。被告王耀堂。委托代理人郑汉全,特别授权。原告王顺林诉被告邱伟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王应华、被告王耀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象稳、被告邱伟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告王应华、被告王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林诉称:2014年10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邱伟芳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车上乘坐邱福金、邱逸龙、冯翼虎,沿黄孝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黄孝线4KM+400M路段将车驶入左道,遇被告王顺林驾驶被告区殡葬管理所所有的鄂A×××××号小型专用车,由于邱伟芳所驾车操作不当与王顺林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邱伟芳、王顺林、邱福金、邱逸龙、冯翼虎、王应华、王耀堂、王方林、胡斌运、王朝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邱伟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福金、邱逸龙、冯翼虎、王应华、王耀堂、王方林、胡斌运、王朝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4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2630.67元,其中:医疗费7574.6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3713元、误工费4983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60、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顺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此事故中原告无责任,邱伟芳负主要责任,王顺林负次要责任。证据二、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35天。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7574.67元。证据四、鉴定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邱伟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000元,或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证据八、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施救费260元。被告邱伟芳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我个人承担。被告邱伟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邱伟芳具有驾驶资格,鄂A×××××号车归邱伟芳所有。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邱伟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所用的医疗费中我公司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如果法院在查明没有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和三责险分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在本次事故中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黄陂区人民医院。被告王应华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我们没有收到,也没有用到该款项。我们家处理丧葬事宜租赁区殡葬管理所的鄂A×××××号车,王耀堂是义务帮助我处理丧葬事宜的。被告王应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耀堂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应华租赁的车辆发生的此次事故,但我是义务帮王应华处理丧葬事宜的,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耀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邱伟芳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车上乘坐邱福金、邱逸龙、冯翼虎,沿黄孝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黄孝线4KM+400M路段将车驶入左道,遇王顺林驾驶区殡葬管理所所有的鄂A×××××号小型专用车,由于邱伟芳所驾车操作不当与王顺林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邱伟芳、王顺林、邱福金、邱逸龙、冯翼虎、王应华、王耀堂、王方林、胡斌运、王朝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C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伟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福金、邱逸龙、冯翼虎、王应华、王耀堂、王方林、胡斌运、王朝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顺林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治疗费7574.67元。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鉴司法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王顺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4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用去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顺林是区殡葬管理所的司机,被告王应华租赁王顺林驾驶的属区殡葬管理所所有的鄂A×××××号车辆办理丧葬事宜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耀堂是义务帮助被告王应华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友。再查明:原告王顺林为农业户籍,其从事汽车运输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王顺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536.59元,其中:医疗费7574.6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2493.92元(26008元/年÷365天×35天)、误工费4983元(依据原告诉请)、施救费260元、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伟芳驾驶车辆未在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的原因,原告王顺林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的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邱伟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顺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邱伟芳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王顺林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事故还有多名人员受伤,在预留其他伤者赔偿份额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36.92元(医疗费1100元、护理费2493.92元、误工费4983元、施救费260元)。余款8699.67元(17536.59元-8836.9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邱伟芳承担6089.77元(8699.67元×70%),被告王顺林承担2609.9元(8699.67元×30%)。因鄂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邱伟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赔偿原告损失6089.77元。被告王耀堂义务帮助被告王应华处理丧葬事宜,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其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已经支付本次事故伤者10000元医疗费,因该费用直接支付给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该费用待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核实后,再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36.9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89.77元;三、驳回原告王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邱伟芳负担1260元,被告王顺林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