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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8时许,在濉溪县铁佛镇店孜村“小刘庄石料厂”内,被告人王某甲在不具备起重机施工所需的光线条件下,操作起重机施工,并在没有地面指挥人员进行指挥的情况下操作,致起重机吊钩坠落,将在起重机下工作的被害人张某当场砸死。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款82万元,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丁某、陈某甲、许某、朱某、马某、姚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火化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职业技能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已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慧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