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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拒不支��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汤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郭某某,男,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汤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30日间,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拖欠邹某、陈某某、庄某某等4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68067元。2014年4月30,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郭某某逃匿。同年5月4日,邹某、陈某某等40多名工人到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达510967元,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已失去联系,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同年5月5日,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到达顺公司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8日前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但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同年5月8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南劳裁案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邹某、陈某某、庄某某等工人的劳动报酬。同年8月,本院执行局对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商品成品、半成品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支付上述4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邹某、陈某某、庄某某等16名工人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庄某某、陈某某、舒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声明,工资表、工资结欠明细、证明,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照片、公告,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汇款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属于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已得到清偿,部分���害人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泉州市达顺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逃跑、藏匿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单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