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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白银市公共交通公司与李东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公共交通公司,李东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白银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白银区王岘东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43829006-5。法定代表人万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新,系该公司企业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脱万良,系甘肃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平。委托代理人李崇毓,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银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李东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东平受聘到原告处从事公交司机工作。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试用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岗位为公交驾驶员,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1015元+计件+提成。201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驾驶夜班6路公交车行驶至白银区大十字站点时,与马路行人杨涛发生争吵,杨涛认为被告驾车不注意安全,险些将自己儿子碰倒。当晚21时,杨涛在白银区铝厂福利区6路夜班公交站点将被告打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前后共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4989.12元全部由原告公交公司垫付。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加害人杨涛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经白银区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加害人杨涛一次性向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24989.12元的医疗费)。此款被告已于2012年4月12日从白银区法院全部领走,并出具了领款收据。现被告已辞职,但未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退还公交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989.1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东平辩称,被告住院37天,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天。被告花费医疗费21026.82。本案案由应该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无权直接受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驾驶6路公交车行驶至白银区大什字站点时,案外人杨涛因被告驾驶的6路公交车险将其儿子碰到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当日21时许,被告驾驶6路车公交车行驶至白银区铝厂福利区公交站点时被案外人杨涛殴打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7天。被告住院的费用原告支付了24989.12元。被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加害人杨涛已构成刑事犯罪。2012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由杨涛一次性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5万元,此款于2012年4月12日已由被告本人全部取走,并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以杨涛已赔偿被告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杨涛支付的15万元中是否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2012)白刑初字第62号刑事案卷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被告李东平作为该案原告,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涛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266973.82元(包括医疗费26099.72元、护理费2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49564.66元、残疾赔偿金13716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财产损失16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涛与被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涛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因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的诉请中包括医疗费,且协议时未表明放弃医疗费请求,故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中也应包括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989.12元,而被告在得到杨涛15万元赔偿款后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平返还原告白银市公共交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989.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成彩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