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建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3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春,男,1980年6月3日;199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2004年8月、2009年12月均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建春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春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建春撤回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