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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清海与王荣明、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清海,王荣明,南安市溪美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肖清海,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鲤城区肖清海水产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源泉、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号。法定代表人庄乌祝,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清海与被告王荣明、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为本案被告。原告肖清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源泉,被告王荣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清海诉称,被告王荣明多次向原告购买海鲜,截止至2013年7月6日,被告王荣明共结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有被告王荣明出具结欠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明偿还货款,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荣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明辩称,被告王荣明系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采购员,被告王荣明向原告购买海鲜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承担。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明多次向原告购买海鲜,截止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荣明进行结算,被告王荣明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载明:“王荣明欠新门街清海活鲜行海鲜货总欠额:38000元整王荣明2013年7月6日。”。经催讨,被告王荣明未偿还欠款,原告肖清海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清海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人口信息查询表、货款结欠单各一份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肖清海、被告王荣明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荣明是否是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员工,被告王荣明向原告购买海鲜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围绕上述焦点,被告王荣明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王荣明系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员工;2、费用报支凭证、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海鲜运输入库清单,证明被告王荣明到市场购买海鲜是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所用,由南安市溪美大酒店验收,其购买海鲜系职务行为;3、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均加盖酒店公章),证明被告王荣明向原告购买海鲜系职务行为。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王荣明是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员工,因为社保可能存在挂靠的行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王荣明是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员工;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肖清海主张如下:本案中原告的直接交易对象系被告王荣明,本案的债务承担人应为被告王荣明,与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无关。1、被告王荣明未向原告提及其系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员工,被告王荣明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2、被告王荣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采购是职务行为,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存在恶意串通之嫌;3、即使被告王荣明是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员工,其采购行为可以是职务行为,也可以是个人行为,但被告王荣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的形成是其代表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荣明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荣明提交的证据2,货物验收清单可证明货物由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验收入库,费用报支凭证可证明货款系由被告王荣明向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报销,并非由被告王荣明出售给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被告王荣明提交的证据3,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书面证明被告王荣明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担任酒店采购员,其向原告购买海鲜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组证据均加盖公章,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荣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其是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员工,向原告购买海鲜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王荣明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担任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采购员,并代表酒店向原告购买海鲜,截止2013年7月6日,总结欠原告海鲜款38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荣明向原告肖清海购买海鲜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王荣明以个人名义出具结欠单给原告,但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雇主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偿还。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然要求被告王荣明清偿上述债务,可见,原告要求由被告王荣明偿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清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5元,由原告肖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志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