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叶雪芬与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芬,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叶雪芬。委托代理人:华永水,潘竹青。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炳军。原告叶雪芬与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芬起诉称: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城北村开设养猪场,向原告赊购成品颗粒饲料。原告每次运送到被告养猪场的各种饲料,先由原告开具运货单,经被告工作人员夏炳军、夏建康、章赞龙等人对运到现场的各种饲料进行验收、核实后签名确认。从2013年8月份开始至2014年1月9日止,被告向原告赊购各种饲料共计货款489652元,被告分批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0元,余欠9965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违约,拒不支付剩余饲料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原告饲料款9965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叶雪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雪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清单原件三本共计40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部分货款未支付。上述证据副本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另外2013年10月11日的两张送货单,2013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中虽然没有记明货物的单价,但是根据货物名称,结合双方前后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652T”的单价为158元,“566”的单价为155元,“567”的单价为160元,“代乳宝(20公斤)”的价格为223元,送货单中的货款金额总计为49185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饲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生猪养殖需要,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送货后,夏炳军、章赞龙、夏建康等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送货单,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货款共计491852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叶雪芬购买饲料,有送货单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根据送货单显示货款共计49185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90000元,被告尚结欠货款101852元,现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65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雪芬货款99652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浙江瓯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