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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王燕飞与高进福、赵长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飞,高进福,赵长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王燕飞,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进福,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赵长年,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飞与被告高进福、赵长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飞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高进福及被告高进福、赵长年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飞诉称,2014年4月28日XXX、赵桂芬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高进福、赵长年自愿为其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归还原告款5000元,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二被告在借款条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并书写了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如果XXX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本人偿还。可是XXX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款15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高进福、赵长年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XXX、赵桂芬夫妇二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二被告为其担保。”事实上,当日借款数额并非150000元,而是100000元,且在借款之后,已经归还10000元,因此,借款目前只是90000元。二、二被告为XXX夫妻提供的担保为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担保,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正如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如果XXX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由本人偿还。”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也就是法律上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XXX、赵桂芬由被告高进福、赵长年担保从原告王燕飞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到期利息为50000元。双方将借款到期利息50000元一并计入100000元借款本金,由借款人XXX为原告王燕飞出具借条一纸,内容为:“今借王燕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计划及期限如下:自2014、4、28—2015、2、28日止,自2014、4、1日起每月28日归还伍仟元(5000元),2015、2、28日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XXX、赵桂芬及担保人高进福、赵长年分别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摁手印。二被告也于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各一份,内容为:“我叫赵长年,与借款人XXX同学关系。我承诺自愿为借款人XXX此笔借款担保,承担着连带赔偿责任,如出现任何意外情况,XXX不能及时按协议归还借款,由我支付。承诺人:赵长年”“我叫高进福,与借款人XXX是朋友关系。我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着连带赔偿责任,如出现任何意外情况,XXX不能及时按协议归还借款,由我支付。承诺人:高进福”。此笔借款原告在预先扣除五月份借款利息500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人现金95000元。之后,借款人在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六月份借款利息5000元,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8日后,便未再按双方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2014年4月28日借条一张、赵长年、高进福分别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各一份、2014年8月录音证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燕飞与借款人XXX、赵桂芬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借条系由借款人XXX书写,并由另一借款人赵桂芬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高进福、赵长年亲笔签名,该借条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但结合二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录音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该借条中所载的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与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8月录音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XXX、赵桂芬由被告高进福、赵长年担保向原告王燕飞借款壹拾万元,并约定月息伍仟元,XXX在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一起计入借款本金,书写了借现金壹拾伍万元的借条,借款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了五月份应付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现金95000元。此后,借款人在支付了六月份利息5000元后,便未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借款人XXX、赵桂芬在向原告王燕飞借款后,应及时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4月28日署名分别为赵长年、高进福的保证人承诺书系二被告亲笔书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二被告对本案所担保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二人对所保证债务份额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高进福、赵长年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偿还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本息数额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返还原告并计算利息。另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2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人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按此标准计算,其已支付了79天的借款利息(5000元÷(95000元×20‰÷30天)],即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17日,故此笔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以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为限。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其为借款人XXX、赵桂芬所借债务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注明“我承诺自愿为借款人XXX此笔借款担保,承担着连带赔偿责任”的字样,可见二被告对所担保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进福、赵长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燕飞借款9500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燕飞负担1210元,被告高进福、赵长年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宇审判员 牛晓静审判员 范玉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小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