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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忠裕与闫自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裕,闫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裕,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自生,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上诉人王忠裕因与被上诉人闫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杰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瑜、被上诉人闫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经魏某某介绍后与原告电话联系,约定购买原告滴灌带机器一台,双方协商价格为128000元。被告当日按照魏某某指定的帐户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款78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后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将欠款78000元支付给魏某某。另查,魏某某系原告聘用的员工,负责塔城地区滴灌设备销售及售后维修。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有证人魏某某作为中间联系人而实际履行,且被告支付第一批货款50000元是魏某某向被告提供原告妻子的帐号,被告将50000元打入其指定的帐号后才由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购买机器、付款、后期维修均由魏某某代原告办理,故在支付剩余款78000元时,魏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而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已解雇魏某某,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原告授权委托,故被告付款给魏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所述电话通知被告解雇魏某某的辩述,因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被告不应当再次向原告支付78000元货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忠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王忠裕负担。王忠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魏某某系上诉人的维修工人,2014年5月被解雇,因其与上诉人发生矛盾,魏某某才与被上诉人合谋假收货款来报复上诉人,实际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给魏某某;2、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在上诉人手中,如果被上诉人支付了78000元,会将《欠条》收回,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给上诉人说过欠款已支付给魏某某,也没有向上诉人要过欠据。第一笔款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打到自己的卡里,如果魏某某可以代收货款,第一笔款就可以代收,说明其无权代收。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78000元及利息224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闫自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忠裕提供证据:(2014)塔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诉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78000元货款付给魏某某。被上诉人闫自生答辩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任某某,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闫自生应否向上诉人王忠裕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及利息2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闫自生与上诉人王忠裕之间的买卖行为由魏某某作为中间联系人而实施,第一次付款50000元也是魏某某向被上诉人闫自生提供的卡号。被上诉人购买机器、付款、后期维修均由魏某某办理。上诉人王忠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上诉人闫自生已解雇魏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上诉闫自生不能支付货款给魏某某。在魏某某向被上诉人闫自生收剩余货款78000元时,被上诉人闫自生有理由相信魏某某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王忠裕。故被上诉人给魏某某付款的行为有效,魏某某收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闫自生不应再向上诉人王忠裕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上诉人王忠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闫自生未支付剩余货款,故上诉人王忠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438元,由上诉人王忠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荷娅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