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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徐某甲,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封某(曾用名丰友花),女,1983年5月10日生,怒族。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一子徐某丙。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原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不归。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福贡县公安局鹿马登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青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女儿徐某乙的意见,徐某乙表示今后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已离家出走五年不归,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不必再继续维系下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原、被告所生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两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封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女徐某乙、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