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建臣与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臣,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孙建臣,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翟明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大钡,经理。委托代理人绍卫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臣与被告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晨俊景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臣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阳,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绍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臣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306国道东侧,南至文钟镇交界处的某商贸城A区2号楼0XXX1号、B区8号楼0XXX5号商业楼,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6144666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交房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某商贸城A区2号楼0XXX1号、B区8号楼0XXX5号商业楼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755384元(以原告付款总额614466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原为被告的合伙人,涉案房屋实为散伙后分得的资产,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合伙时,原告因合伙关系为合作开发项目供料,以房屋抵顶材料款为由占据大面积房屋。后双方散伙,在签订的《赤峰某商贸城项目投资清算决议》中约定:“投资分配支付方式:现金占50%,其余50%以房屋合同售价为标准支付”。散伙时,原告的投资款及分红以原告占据的房屋抵顶。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因合伙关系分配的资产。(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适用的是向社会销售房屋。而本案的房屋是合伙人之间分配的资产,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调整。(三)原告的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本是该项目的合伙开发人,后双方散伙。其明知现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依然提起诉讼,显然有利用诉讼达到其他目的的企图,属滥用诉权。(四)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入住是由于十三运的召开,应政府的要求而为,不能视为已经交付房屋。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交付,也尚未到约定的交付期限,并不存在拖延办证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建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收据复印件4枚,证明原告交纳了某商贸城A区2号楼0XXX1号、B区8号楼0XXX5号商业楼全部购房款项。原告孙建臣所举证据经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买卖。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号为159703号,金额是3786168元的收据是以投资款分红抵顶的。收据号为079878号,金额是1858498元的收据是以材料款抵顶的。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资清算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散伙后依据投资清算决议分配给原告房屋。3、收据复印件3枚。其中两枚是赤峰陶瓷协会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进行了投资。另1枚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系散伙后原告依据投资清算决议分得投资款4240000元。证明散伙后原告应分得的分红。4、收据复印件1枚,单据号为079878,证明以材料款抵顶房款。5、收据复印件4枚,其中2枚单据号为119978、0043022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交款项。另外2枚单据号为0050721、159703的收据,证明这两笔款是投资款抵顶。6、欠据复印件1枚,证明投资款抵顶后剩余的金额,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7、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红政字(2013)2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政府的原因原告才入住,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孙建臣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抵顶买房款被告即不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签订了认购协议,与股权分红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股权分红没有联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政府行为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借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2份,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5月29日,约定原告购买赤峰某商贸城A区2号楼0XXX1号(暂定面积297平方米,房屋单价46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366200元)及B区8号楼0XXX5号房屋(暂定面积1137.73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200元,总价款4778466元)。同时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期限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1枚;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858498元的收据1枚;2014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1枚;2014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786168元的收据1枚,合计金额为614466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系房屋买卖,被告主张系散伙后的分配。双方对涉案房屋现已由原告实际入住及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办理完毕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现尚未竣工验收且尚未办理完毕相关审批手续,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如有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涉案房屋现虽已由原告实际入住,但因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法定意义的交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4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建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于和永人民陪审员 林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关注公众号“”